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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原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豫P×××××号深色“比亚迪”牌轿车到驻马店市区内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某小区南门向西100米路北,将一辆白色“大众”牌POLO汽车(车牌号豫Q×××××)的车锁打开,将车内的一条“帝豪”牌香烟、后备箱内的一箱“特仑苏”牌牛奶、四瓶“斌哥”酒业的竹筒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条“帝豪”香烟价值110元、一箱“特仑苏”牛奶价值130元、四瓶“斌哥”酒业竹筒酒价值1192元。二、201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驾驶豫P×××××号深色“比亚迪”牌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区南门向西100米路北,采取上述相同开锁方式,将一辆银灰色“宝来”牌汽车(车牌号豫Q×××××)的车锁打开,将车内的15盒硬“中华”牌香烟、四瓶“五粮液”牌水晶装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5盒硬“中华”牌香烟价值675元、四瓶“五粮液”牌白酒价值260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4707元。另查明,同案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已共同退赔二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有盗窃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