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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7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93号原告:王某1,女,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某2,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王某3,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王某4,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王某5,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王某6,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7,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某,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被告王某7、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及被告王某7、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相关拆迁利益的三分之一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堂与王李氏婚后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夫兰、王夫贵共八子女。刘某与王夫贵于××××年在东港区秦家楼民政所登记结婚,王夫贵于1997年去世,XX堂于1990年左右去世,王李氏于2012年去世。秦家楼0398A涉案房屋于结婚前已经建好,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左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王某7辩称,1、房屋产权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遗产,其父亲于1997年去世了,由其继承。2、原告诉状中称的王李氏即王某7的奶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这是因为当时老人没有老年房,被告的父亲王夫贵提供住房,是养老方面的一个项目,后期王李氏去世后多次与被告纠葛关于房产的归属问题。3、2008年到2009年期间,村里规定没有老年房的老人分楼房一套,我奶奶分三室一厅的楼房一套,位于秦家楼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刘某辩称,同王某7的意见。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夫贵、继承人王李氏、转继承人的关系。证据二、由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欲证明日照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王夫贵的个人财产。证据三、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继承人王李氏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证据四、转让继承份额的声明、王夫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夫兰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王某2。被告王某7质证称,1、对于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于村里所开据的证明,其中有五个人不是本村的,村里没有权利开证明。2、对于证据3注销证明无异议。3、对于证据2有异议,对于地籍调查表有严重改动,不清楚是什么目的,原告没有权利调查地籍调查表。4、对于证据4有异议,可能不是王夫兰的真实意愿,对于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愿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刘某质证称同王某7的质证意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初10结婚,提交户口簿一份,欲证实刘某于1987年2月28日迁至村里。2、提交赡养父母的合同书一份以及房产证、地契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是王夫贵的财产。原告质证称,对于户口簿及房产证、地契没有异议;对于赡养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签属日期是87年农历2月6日,房屋已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地籍证明证实了房屋是1976年建成的,且该证据只是协议书,并非遗嘱。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明、查询档案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补偿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庭审中,本院对王夫兰作了调查了解,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堂与王李氏婚后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夫兰、王夫贵共八子女。刘某与王夫贵于××××年在东港区秦家楼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7。王夫贵于1997年去世,XX堂于1990年左右去世,王李氏于2012年去世。王夫贵生前在日照市东港区丝山乡秦家楼村有房屋一处,东至车龙方,西至街,南至小巷,北至小巷。2016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7与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7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夫兰在本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夫贵去世后,留有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其并未订立遗嘱,因此该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7、刘某、王李氏继承。王李氏于2012年去世,其继承的王夫贵的遗产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及王夫贵继承,因王夫贵先于王李氏去世,因此王夫贵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儿子王某7代位继承。王夫贵去世后,其生前在日照市东港区丝山乡秦家楼村有房屋一处(东至车龙方,西至街,南至小巷,北至小巷)为王夫贵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王夫贵所占有的1/2为其遗产。王夫贵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7、刘某、王李氏,即王某7、刘某、王李氏各占1/2的1/3。因王李氏于2012年去世,其继承的王夫贵的遗产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夫兰及王某7共同继承,因王夫兰明确放弃继承,故继承人每人占有1/2×1/3×1/7。因此对2016年11月20日王某7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7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利益,被告刘某享有1/2+1/2×1/3的份额、被告王某7享有1/2×1/3+(1/2×1/3×1/7)的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自享有1/2×1/3×1/7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2016年11月20日王某7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73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利益,被告刘某享有2/3的份额,被告王某7享有4/21的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自享有1/4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