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刘文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刘文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15号原告:张文忠,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刘文墨,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张文忠与被告刘文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房押金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赤峰市××区东户的房屋,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20000元和住房押金2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原告的住房押金2000元,合同承租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9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立即搬出该房屋。在未交钥匙情况下,被告借口看房进入房屋,并在未退押金的情况下强行换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退还原告的住房押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墨辩称,租赁房屋属实,原告使用房屋时造成房屋装修损毁,同意返还押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赤峰市××区面积为119.6平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为安装部分生活设施在被告房屋墙壁上钻孔、将个别房间的下水堵塞、拆卸了室内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在交还租赁房屋时因租赁房屋现状发生分歧,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期间内造成房屋损毁,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据一枚、押金收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除应支付房租外还应合理使���并妥善维护租赁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在合同未对相关事项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内部设施进行改变,应在归还房屋时恢复原状。截止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收房之时,原告仍未恢复房屋原状,故应对上述改变承担相应责任,应支付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接环恢复原状的范围、项目,本院对该费用酌定金额为800元。剩余部分房屋押金1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文忠房屋租赁押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墨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