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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伟与被告王秀龙、李华云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王秀龙,李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7号原告杨晓伟。委托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龙。被告李华云。原告杨晓伟与被告王秀龙、李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秀龙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做饲料买卖生意,��时被告与原告约定用二年还清,由被告李华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龙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华云辩称,王秀龙借款我给担保的事实存在,我愿意偿还一半的借款。原告杨晓伟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欲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秀龙因急需资金,从��告杨晓伟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被告李华云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秀龙向原告杨晓伟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秀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李华云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王秀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履行担保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秀龙偿还原告杨晓伟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李华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38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9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