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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天祥与吴记安、陈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祥,吴记安,陈华兵,何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891号原告:许天祥,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吴记安,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陈华兵,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何锦,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许天祥与被告吴记安、陈华兵、何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吴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记安、陈华兵、何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吴记安、陈华兵、何锦共同清偿欠其货款352245元,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个体经销。2012年三被告在黄梅县××镇黄小路旁合伙开发“鑫星大厦”,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向原告购买了大量“娲石”牌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共欠原告水泥款352245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吴记安称工程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吴记安提出用“鑫星大厦”中的一套商品房抵水泥款,于是,12月16日原告就以其子徐宏钰为购买方与被告签署了一份《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双方拟用商品房抵扣水泥款321000元,交房日期约定为当年8月份(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5日双方对余下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还欠31245元。2014年8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吴记安要求交房和讨要货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不仅没有交房也没有清偿欠款。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务对外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吴记安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原告向吴记安销售水泥用于建设“鑫星大厦”,所欠水泥款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以房抵水泥款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应偿还原告水泥款352245元。原告许天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6日鑫星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2014年4月28日吴记安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4年5月25日收据一份;4、2017年2月21日吴亚平(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说明一份;5、(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吴记安、陈华兵、何锦应诉,公告期届满后,吴记安、陈华兵、何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当事人原告许天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三被告经协商决定: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外人蔡忠明的“忠明纯净水厂”,并利用水厂土地合伙开发“鑫星大厦”;整个合伙项目由吴记安一人操作,陈华兵、何锦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吴记安执行合伙事务。至2016年三被告仍为合伙关系。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吴记安向许天祥购买了大量“娲石”牌水泥用于“鑫星大厦”工程建设,共欠许天祥水泥款352245元。在“鑫星大厦”建设中,除浇灌用水泥外,其他用于做墙、地面硬化、楼顶防水等所使用包装水泥均系从许天祥处购买。因被告无钱付款,双方曾协商拟以房抵款,2014年4月28日吴记安从许天祥处收回购买水泥计款321000元用以结账的单据,而出具收到许天祥购房款的收条一份。后因工程停工、吴记安失踪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以房抵款。本院认为,吴记安、陈华兵、何锦合伙开发“鑫星大厦”,由吴记安一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吴记安从许天祥处购买水泥用于“鑫星大厦”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商量以房抵款,属于还款的一种方式,但非归责于许天祥的原因而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许天祥要求吴记安、陈华兵、何锦偿还35224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天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吴记安、陈华兵、何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许天祥货款35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吴记安、陈华兵、何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克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