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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文跃与冷慧深、李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跃,冷慧深,李德财,郑存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97号原告:张文跃,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慧深,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财,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郑存塔,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张文跃与被告冷慧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冷慧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冷慧深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1民辖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李德财、郑存塔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跃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柱,被告冷慧深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财、郑存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02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交易过程中双方依照交易变化对被告未结货款进行日常确认,截止2014年9月2日根据被告确认的书面记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24元。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无支付意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冷慧深辩称:1、答辩人代理天猫店,在2013年2014年前后与原告有长期复杂的生意往来。2015年前后天猫店注销,注销时只欠原告少量货款,远远少于原告主张金额,并且还有货物需要退还给原告。天猫店是不欠原告货款的。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欠款事实。如答辩人是个人欠原告货款,则在完整的货款单据上还有李德财、郑存塔的签名,那么答辩人请求增加李德财、郑存塔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货物买卖交易终点不明,导致交易现状无法确认,就算交易对象是答辩人个人,按照原告诉称,双方的交易是长期的、动态的,因此就算单据表示截止当天的欠款额,因为2014年9月2日距今已逾1年半,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单据的开具方和主要保管方,应提供2014年9月2日之后至今连续的所有单据,以证明欠款额再无变化,否则不能仅凭一年多前的交易单据证明目前的欠款状况。3、在交易过程中,答辩人有打预付款给原告,预付款可以和欠款相抵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德财、郑存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共11份、照片一份、《记(对)账单》一组(第一次开庭提交12份、第二次开庭提交497份)。被告冷慧深对2013年5月21日、7月15日汇款方户名为冷慧深的业务凭证表示对其证明对象持异议;对第一次开庭时的12份《记(对)账单》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生成,没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等,此外2014年9月2日《记(对)账单》中“欠”字非冷慧深所书;对其他证据材料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文跃承认2014年9月2日账单上“欠”字为其店员书写。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2014年9月2日《记(对)账单》中“欠”字非冷慧深所书,进行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冷慧深在该日已对所有交易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文跃系经营服装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2-389甲。2013年至2014年间,三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进货。交易过程中双方依照交易变化对截止当天的未结货款均会进行签名确认,在近500多份的《记(对)账单》上,部分为冷慧深签名,部分为李德财、郑存塔签名。截止2014年9月2日,冷慧深在当天的《记(对)账单》上签名,金额为140224元。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李德财在当天的《记(对)账单》上签名,金额为141375元。之后,仅在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同一本账本上,有金额为141125元的《记(对)账单》,并注有付款20000元的记载,无签名;此后,再无进货记录。另,2015年2月13日,从冷慧深账户汇入张文跃账户货款10000元。之后双方再无货款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到原告处进货,双方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基于长期的进供货关系,并非每一次买卖行为被告都付清货款,而是沿习交易习惯,用记账的方式,记录已付的货款以及尚欠的货款,并由经手人签名确认。本案的《记(对)账单》显示,被告冷慧深、李德财、郑存塔均有经手确认账单,2014年9月2日冷慧深签名的账单并非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故欠款不应由冷慧深个人偿还。至2014年11月14日双方交易终止之日,总共的欠款为141125元,扣减当日已付的2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3日的10000元,最终欠款111125元是明确的。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冷慧深、李德财、郑存塔三人各自对应的欠款金额无法区分,故应作为共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此外,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仅就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慧深、李德财、郑存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跃货款1111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张文跃负担835元,由被告冷慧深、李德财、郑存塔负担24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德财、郑存塔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届时可与本案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