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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XXX,向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30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65131382B。主要负责人:魏敬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帅、白宏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81751116T。法定代表人:XXX,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95961034Q。法定代表人:王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24100779G。法定代表人:向瑞祥。被告:张晓亮,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XXX,女,汉族,1964年2月4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向瑞祥,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被告张晓亮、被告XXX、被告向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诉讼代理人张金帅、白宏波、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XXX、被告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被告张晓亮、被告向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99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45993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被告张晓亮、被告XXX、被告向瑞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按照8.4001‰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12.600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001‰,该笔借款由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XXX、向瑞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3日分两次将借款400万元发放至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法律诉讼。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XXX辩称,无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担保时公司负责人是XXX,后来公司卖给我们了,贷款担保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收购股份的时候没有发现贷款担保的情况,后来法院发传票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我公司并没有用这笔款,企业股权和负责人已经变更,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未作答辩。张晓亮未作答辩。向瑞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2015年2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200万元,还款日均为2016年2月17日,月利率8.4001‰,逾期利率12.6002‰。同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XXX、张晓亮、向瑞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XXX、张晓亮、向瑞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依约向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下欠本息未予偿还。另查,上述借款发生时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XXX和崔明霞,负责人为XXX,现投资人变更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和XXX,负责人为王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XXX、向瑞祥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中,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的股权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其对外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向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8.4001‰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按照月利率12.6002‰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XXX、向瑞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4元,由渑池县恒瑞泰电器有限公司、渑池县宏伟中水回用有限公司、渑池县养猪育种中心、张晓亮、XXX、向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