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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大话南门小区楼下的华润万家超市内,趁被害人南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1部,后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