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敬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敬哲,男,195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敬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敬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敬哲与魏某等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出发,经黄金口收费站上二广高速后欲返回南平镇自己家中。当晚20时15分许,朱敬哲驾车行驶至南平镇收费站时,遇执勤警察临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提取朱敬哲血液,检测朱敬哲体内乙醇含量为117.661mg/100ml。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朱敬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朱敬哲驾驶的鄂D×××××照片;朱敬哲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人魏某、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敬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吹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敬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敬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敬哲系三级高血压患者,公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了公安县看暂不收(2017)第12号《公安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敬哲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敬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