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1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戴建良与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建良,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200-1号申请执行人戴建良,男,汉族,湘潭县人。被执行人千禧��(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大道以东、纬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建良与被执行人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20057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12600元、受理费6957元、执行费500元,利息另算)及交付湖南省水利厅(湘潭)公务员小区1#楼1单元-010105号、-010106号、-010107号、-010108号和4单元010401号、050401号等6套商品房。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伟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耀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