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与魏恒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魏恒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17号原告: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恒亮,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XX与被告魏恒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惠民小区工程贴地板砖。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448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所欠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0元。被告魏恒亮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惠民小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XX实际为被告魏恒亮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恒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魏恒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