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889号原告:周学林,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湖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澳门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学林诉被告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决定与原告魏银针、何秀兰等分别起诉安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十八案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奕衡、被告安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迪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自2015年起至拆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欠临时安置补偿费30884.04元及利息842.29元,合计31726.3元);2.案件诉讼费由安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周学林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安迪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076.4元,因未支付安置费的逾期费用8422.8元,占用安置费的利息842.3元,合计37341.5元。事实与理由:周学林与安迪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安迪公司按每月15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2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由于安迪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则延期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合同签订后,安迪公司至今未交付新房,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周学林诉讼请求。被告安迪公司辩称:1、临时安置补偿费应从被拆迁人搬家时起算;2、安迪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是政府规划导致,不是安迪公司的过错。安迪公司也在积极协调,临时安置补偿费不应当增加,应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3、周学林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十堰市康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芪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康芪公司位于老虎沟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2010年3月28日,康芪公司将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安迪公司。2010年3月9日,安迪公司老虎沟帝康大厦项目经批准立项。2011年12月8日,安迪公司因拆迁周学林位于五堰街办老虎沟社区的产权证号为20123009的房屋,与周学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搬迁及拆迁过渡约定:“1、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1000元;2、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自被拆迁人搬家之日起)按每月15元/m2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偿费77.99m2×12个月×15元/m2=14038.2元。支付办法为每12个月支付一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则延期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以上两项费用在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由拆迁人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安迪公司《帝康大厦拆迁安置方案》第二条对过渡安置方式规定:“本次拆迁实行自行过渡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多退少补。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搬家之��起至交付安置房后3个月止;②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③过渡期为24个月,过渡期以被拆迁人搬家交钥匙之日起计算。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含半年),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40%;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逾期一年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6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周学林等户的被拆迁房屋陆续于2011年12月前被拆除搬迁完毕。后安迪公司涉诉的帝康大厦项目因建设用地达不到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堰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11月08日发布),未能获准审批。未能动工建设。安迪公司已支付了周学林2015年度以前的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安迪公司与周学林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迪公司拆迁了周学林的房屋,应按约定自拆迁之日起支付周学林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具体支付期限可自2011年12月开始计算。周学林诉称安迪公司自2015年起拖欠临时安置补偿费,期限应自2015年12月起算。安迪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对周学林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迪公司与周学林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首次临时安置补偿费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即拆迁涉诉房屋之初支付,此后应每隔12个月支付一次,即应在每一年度的开始支付。安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此情形下安迪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安迪公司现未获批准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系因规划政策调整而造成。安迪公司因此而延长了交付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过渡期,与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帝康大厦拆迁安置方案》中约定的关于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条件并不相符。故周学林要求支付因延长过渡期限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学林2015年12月���2017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807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4038.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周学林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十堰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