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45黄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45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丁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双方之间一直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也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于2016年4月初分居至今,期间未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对原告是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腊月十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