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恢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孟宪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孟宪军,康洪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40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汝亮,行长。被执行人:孟宪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前泓村居民,住。被执行人:康洪恩,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康泓村居民,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汝刚、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汝刚银行存款6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