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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欢乐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欢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欢乐,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洛瀍检诉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欢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欢乐及其辨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欢乐在洛阳市涧西区万达广场东南角处被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小包共10.16克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欢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将买来的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卖给他人。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欢乐在给申某送毒品的过程中在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袋疑似毒品(净重1.96克)。2016年11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欢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24号院202室的租住处,搜出三小袋疑似毒品(净重12.4克)。经鉴定,四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欢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证言;书证-人身检查笔录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被告人胡欢乐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欢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毒品含10.16克,被告人胡欢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14.36克,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欢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力审 判 员  杨晓菁审 判 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