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少吟、许静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少吟,许静娟,陈培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少吟,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娟,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培群,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超,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少吟因与被上诉人许静娟、陈培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少吟,被上诉人许静娟、陈培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吟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许静娟、陈培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忽略了林少吟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楚鑫,该粤U×××××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据林少吟所知,陈培雄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陈楚鑫却把未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明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培雄使用,其驾驶机动车并后面搭载许静娟,在道路上通行,不按规定让行,从而造成了此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楚鑫此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林少吟和许静娟、陈培雄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中判定的赔付陈培雄医疗费488.67元和许静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接定费共计47566.64元,全部由林少吟予以赔偿,不公平不合理。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周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害方可以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也可以将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一并起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来进行划分和赔偿。现实中,当前在农村尤其是边远山区,大多数农用车、摩托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这是个实际问题,保守估计80%以上的农用车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交强险,往往造成次要责任一方赔偿主要责任一方,甚至无责一方赔偿全部责任的情形,现实当中形成很多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林少吟赔偿许静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687.82元,显然地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首先,从法的价值角度,正义价值是大于秩序价值的。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险,其根本上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强烈的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就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法的秩序价值。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有交强险一方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未投保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应该是相对公平的。但是,如果双方均无交强险,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形成明显不公平的审判结果的,就明显围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均未投保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均存在过错,对于双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隙,更为公平。其次,从相关法律条文看,并没有对双方均无交强险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边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规定较为笼统,而上述解释虽然在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方面做了充分考虑,但就双方均无交强险,现实中可能出现不公正的情形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法官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解释的条文,而不考虑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就会造成更多的不公正的判决结果的出现。对于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均无交强险的情况,应在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双方都不投保交强险的过错给予充分考虑,按照事故实际责任彼此承担。另外再对于双方车辆按照《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成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现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2倍罚款。可见,该解释更不应该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公正为代价来促使投保义务人履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林少吟的合法权益。许静娟、陈培群共同辩称,(一)关于上诉状所述追加被告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释明,林少吟是自行放弃追加。(二)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双方均没有购买交强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经明文规定且没有违背公平原则,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静娟、陈培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少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静娟、陈培群的各项经济损失89163元,由林少吟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陈培雄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许静娟沿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尾东路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龙湖中学附近某一交叉路口时,适逢林少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湖镇市尾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陈培雄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静娟、陈培雄、林少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F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少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静娟无事故责任。许静娟、陈培雄及林少吟受伤后均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治疗,陈培雄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8.67元。许静娟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许静娟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23768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2、继续卧床休息2周,加强功能锻炼,暂禁下地行走、负重;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林少吟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膝及右腕软组织挫伤。林少吟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564.9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伤口换药,预防感染,愈合后拆线,出现不适及时就诊。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许静娟、陈培雄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林少吟也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2015年11月10日,经许静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静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2016年1月19日,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静娟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其中前期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120天,建议营养费为2400元。另查明:许静娟、陈培雄及林少吟均系农村居民。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楚鑫,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陈培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少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静娟无事故责任。故许静娟、陈培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林少吟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林少吟所负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林少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陈培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陈培雄所负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许静娟、陈培雄及林少吟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许静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46天,计为4600元;护理费住院46天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2人护理,计为12880元,护理后期44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3960元;医疗费2376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以19年计,每年12245.60元,十级伤残赔偿10%,计为232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确定为960元;鉴定费2500元。陈培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67元。其中许静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66.64元,由林少吟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许静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768元,及陈培雄的医疗费488.67元先由林少吟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9843.97元及156.0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924.03元及332.64元由林少吟赔偿30%即6277.21元及99.79元。林少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9天,计为900元;护理费住院9天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126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2.72元计,误工期9天,计为744.48元;医疗费6564.94元;交通费180元。其中林少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464.94元由陈培雄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林少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84.48元,由陈培雄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少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许静娟的经济损失63687.82元。(二)林少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培群的经济损失255.82元。(三)陈培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少吟的经济损失9649.42元。(四)驳回许静娟、陈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少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880元,由许静娟、陈培雄负担270元,林少吟负担61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培群负担120元,林少吟负担1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林少吟的上诉理由及许静娟、陈培雄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一审的处理程序是否正确;2.林少吟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许静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陈楚鑫,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陈培雄,属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林少吟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在一审时提出其相应的诉求,但一审时林少吟却只对侵权人一方提出其诉求,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追加陈楚鑫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时只列侵权人陈培雄为被告是正确的。本案中,陈培雄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许静娟沿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尾东路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龙湖中学附近某一交叉路口时,适逢林少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湖镇市尾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陈培雄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静娟、陈培雄、林少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2015第F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少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静娟无事故责任。由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所支配的车辆均无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应由其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林少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林少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