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0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树莲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莲,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44号原告罗树莲(系晨欣建材综合门市经营者),女,藏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罗树莲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马罗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坪、人民陪审员布果组成合议庭。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莲诉称: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时,被告杨阳从2016年4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罗树莲的商铺(晨欣建材综合门市)处不定时的赊欠各种建筑材料,直到2016年7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所有的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说这个星期一定全部给你,原告信以为真,但当晚给被告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956元;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细清单》一份共十七页,证明被告欠罗树莲材料款13956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罗树莲是晨欣建材综合门市的经营者。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证据《明细清单》形式有瑕疵,答辩人为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赊账的条据应当加盖答辩人公司的注册公章,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清单仅有被告杨阳的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故证据《明细清单》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二,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而证据《明细清单》的日期均在2016年5月、6月,故证据《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的标的、单价、支付方式、质量保证等。第四,本案被告杨阳在壤塘县还有其他工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费用产生于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中。在此特别说明,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若干起民事纠纷(以湖南湘达工程项目为例),其认可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和起诉金额的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本案被告杨阳与答辩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答辩人从未以正式公文或授权的形式授权被告杨阳作为答辩人在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工程的代表或施工管理人员,且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的民事纠纷,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被告杨阳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代表答辩人。人民法院不应当草率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否则意味着任何一个人只要对外宣称是某公司代表,便可为所欲为,很显然,草率认定表见代理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壤塘县经济的发展。三、本案涉及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将各项费用的花费依据工程量和工程决算规则进行明确认定,在决算审计报告未作出之前,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本案所述相关费用是否存在真实性。此外,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各项开支已远大于实际需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致使关键事实难以认定,如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但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阳辩称: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使用的小五金配件和工具由晨欣建材部提供(但未付现金)。有时由于本人没有时间就请王杰、喻安平等去拿过材料,共计13596元(当时和老板罗树莲清算过账目)。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但被告杨阳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杨阳以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罗树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工地使用的小五金配件和工具全由晨欣建材综合门市提供,价格按照本地市场价。杨阳、王杰等在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13956元。另查明,罗树莲系晨欣建材综合门市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杨阳是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阳以公司的名义与罗树莲达成由罗树莲向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小五金及工具等材料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树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树莲按约定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小五金及工具等材料,杨阳与罗树莲进行了口头结算,且杨阳对该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杨阳的行为系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与罗树莲进行结算的金额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95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树莲材料款1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9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马罗依审 判 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布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建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