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庄占仁与杨世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校,庄占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校,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四作业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香(系杨世校儿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占仁,黑龙江省洪河农场水稻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玲(系庄占仁妻子),黑龙江省洪河农场水稻种植户。上诉人杨世校因与被上诉人庄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香,被上诉人庄占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校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81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庄占仁各项赔偿请求;二、判令庄占仁按照合同调整收费及每年统一口头定价补交2014年、2015年承包费差价,共计132,000.00元(2014年补交差价每亩130.00元、2015年补交差价每亩100.00元);三、判令庄占仁给付欠款30,000.00元;四、判令庄占仁赔偿拆房屋费用8,000.00元,租用水井费用1,50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庄占仁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2010年至2015年合同期内,庄占仁按照每年调整及每年口头定价履行合同。2014年至2015年,庄占仁拒交承包费用,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并且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因庄占仁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又要强行处理粮食,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阻拦庄占仁卖粮,并且向管理区汇报,在管理区、司法人员、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下,上诉人与庄占仁达成协议,庄占仁于2015年1月18日卖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庄占仁的损失。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期满的田间工程上诉人不负担经济补偿。庄占仁在合同期满后并未打算继续承租上诉人土地,其未预交定金,亦未办理续签合同手续,而是于2015年12月10日承包王福祥630亩土地,并且向王福祥交纳2万元定金。庄占仁对于其留在地点的物资有权自行处理或者折价变卖,其已将地点的机械物资自行拉走处理,对于地点遗留的东西,并未与上诉人沟通,应当属于自行放弃。庄占仁答辩称:杨世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杨世校的上诉主张。杨世校称答辩人拒交承包费用与事实不符,如果拒交,杨世校不可能让答辩人继续耕种土地。杨世校称答辩人欠款,应当提供欠条证明。杨世校未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用,并且设点拦截答辩人卖粮车辆。2015年11月,杨世校儿子通知答辩人2016年不允许种植土地,并索要110,000.00元。答辩人在地点的房屋是新盖的,不存在拆房的事实,关于机井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庄占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8,000.00元,利息72,480.00元,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132,4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阻止卖粮造成的压车费用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秋后阻止卖粮经济损失13,3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秋后收回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84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王福祥土地未返还定金20,000.00元;2.证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900.00元,吃水井700.00元,2015年秋清理大棚雇佣人费用1,000.00元,住房抹墙800.00元,合计3,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85年起,被告杨世校在洪河农场承包经营土地,后又陆续购买该农场部分土地使用权(俗称买断地)进行开垦并对外发包。原告庄占仁系七星农场居民,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洪河农场南排干南侧耕地600亩种植水稻,每亩租金270.00元,上打租金,定金在每年11月前按照每亩20.00元上交;承包期限自2010年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不享受国家政策和补贴,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合同期满田间工程被告不负担经济补偿,可优先原告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面积种植水稻,2010年,原告按照350.00元/亩交纳承包费210,000.00元,2011年至2013年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原告卖粮时与被告儿子杨旭升因承包费用发生争执,导致粮商未拉粮空车返回,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押车费用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卖粮4车,再次拉粮时与杨旭升因承包费用发生争执。11月底,原告所剩水稻167吨,以每斤1.41元出售。另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时,地中有一间旧草房,一眼井(不包括轴流泵和座机)。双方约定原告用井和房子3年1,000.00元租金,合同期满后完好不得拆坏。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000.00元。2007年原告雇佣三江打井队打井一眼支出7,500.00元,从建三江万鑫物资商店买大棚4栋,2009年买大棚5栋,包括棚膜和地锚,每栋5,200.00元,合计46,800.00元。2007、2009年各买轴流泵一套,每套4,600.00元,合计9,200.00元。2012年原告在原房位置上重新用草筏子盖泥草房一户。2013年、2014年原告在洪河农场宏运农机商店各购买一台21**型柴油机,单价为6,100.00元。2015年原告雇佣林希文、林希德翻地6天,每人每天支付200.00元,用柴油2.5桶。备苗床土9天。2015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原、被告合同解除,上述物品仍在地中。2016年2月28日,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给边克学,同时将地中物品包括9栋大棚、井、2台抽水座机、2套轴流泵、房子一同交付给边克学使用。2车烧火柴价值1,400.00元,由边克学支付原告。原告购买的3316收割机、迪尔824拖拉机、打浆机、旋耕机、井关高速插秧机、六行插秧机由原告保管。再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王福祥签订转包合同,支付定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农机具、大棚、机井和住房等转让费330,000.00元。预期定金不予返还。到期后,原告未给付转让款,王福祥未退还原告定金。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按照洪河农场相关管理规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发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中关于“每亩租金270.00元,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的约定是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用的依据。2010年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以每亩350.00元的标准缴纳2010年土地租金,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价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又以承包费应按历年洪河农场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水田收费标准执行,主张返还多收取的2010年承包费。因双方对于合同期内每年土地承包费用额度调整的办法约定不清,其表述在字面及内容的理解上极易产生歧义,以致争议发生,但双方已经按照被告口头定价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补充约定。原告未举示受到胁迫、欺诈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该合同不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履行后就不能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基于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多收取承包费,更不能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届满,已经自动解除,已无继续履行必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用及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阻止原告2015年1月卖粮所造成的押车费1,000.00元,2015年秋后阻止卖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3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已经诉至法院,被告仍然阻止原告卖粮,具有过错。原告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卖掉4车,由于被告家人阻止导致粮商未拉粮,最终以每斤1.41元的价格出售167吨,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秋后将承包土地收回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840.00元及优先承包权问题。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承包期满田间工程杨世校不负担经济补偿,可优先庄占仁续合同。优先权既有法定取得,也有约定取得。属于一项私权利,是期待权也是附条件的,只有附条件成就时,优先承包土地期待权才能实现,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本案双方就土地承包费用问题,纠纷不断。因该土地属于长期买断,不受农场耕地价格所调整,其每年承包费的价格具有灵活机动随市场行情而变动,即由被告根据市场行情定价。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土地另行发包,被告具有过错。虽然被告具有过错,但原告在合同期内也未交纳2015年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具有过错,其违约行为丧失了优先权的条件。且在被告发包给边克学之前,原告就与王福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交纳定金。综上,原告虽然具有优先承包权,但并未向被告提出,其行为已经放弃,对其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546,840.00元问题,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原告购置的9栋大棚、井、2台抽水座机、2套轴流泵、房子交给承包人边克学受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举证证明上述物资的价格,但因该物资已经使用多年,原告未举示折旧年限及剩余价值。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并且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既然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根据使用年限和实用价值酌定:9栋大棚折价赔偿23,800.00元,一眼井、2台抽水座机和2套轴流泵折价赔偿20,500.00元,房子6,000.00元,苗床土1,800.00元(200.00元×9天),翻地费5,400.00元(人工200.00元×6天×2人,2.5桶柴油折价3,0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57,500.00元。3316收割机、迪尔824拖拉机、打浆机、旋耕机、井关高速插秧机、六行插秧机等机械均在原告处,被告并未使用,对原告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王福祥土地未返还定金问题,因原告与王福祥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因此交纳的定金,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世校赔偿原告庄占仁各项经济损失71,8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7.00元,由原告庄占仁负担9,490.50元,被告杨世校负担1,596.50元。二审期间,杨世校向本院提交一份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欲证明其向庄占仁主张的拆房费,对其中被拆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庄占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该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庄占仁与杨世校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因对于土地承包费用的标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双方本应充分协商解决纠纷,但杨世校通过阻止卖粮的方式向庄占仁主张权利,显然不是正当途径,因此造成庄占仁压车费用、粮食差价的损失,原审因此认定杨世校具有过错,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期满前,已经因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虽然杨世校称通知过庄占仁,但在庄占仁未明确作出不再续租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杨世校仅以庄占仁未交纳承包费用,未与庄占仁就是否续租土地进行协商而将土地另行发包的行为显然不当。鉴于杨世校已经将土地另行发包,承租人亦实际使用原庄占仁投入的部分物品,原审因此判令杨世校对于物品折价赔偿亦属合理。综上,杨世校关于不予赔偿庄占仁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世校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世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杨世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士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