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2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44号702室。法定代表人:朱保亚。被执行人:朱保亚,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2号楼A1701。法定代表人:魏月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600元;二、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7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382元,由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保亚、江苏恒业亚士创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