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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智兰与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兰,廖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77号原告:王智兰,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廖海香,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智兰与被告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兰诉称,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5月2日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接电话,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二次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利率1.5%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陆续归还了208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份归还了10000元,2016年陆续归还了2000元-3000元左右,但具体归还日期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4月16日这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智兰现金叁万贰仟柒佰元整,定于半年奉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5月2日这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智兰同志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借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0800元款项。剩余款项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这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2700元;5月2日这笔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海香向原告王智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香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王智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王智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廖海香已向原告王智兰支付的20800元款项应从所欠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四、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廖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