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与刘大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刘大年,王光慈,王玲敏,刘琳芝,文国良,阳新衡,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主要负责人:文安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年,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慈,女,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敏,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芝,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国良,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阳新衡,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审被告: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主要负责人:雷云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年、王光慈、王玲敏、刘琳芝(以下简称刘大年等四原告)、文国良及原审被告阳新衡、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阳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0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王辉、刘健平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从其保险赔偿中剔除由侵权人负责赔偿。2、文国良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且存在被扣留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文国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大年等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王辉、刘健平为夫妻关系,处理王辉、刘健平丧葬事宜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即不应超过3000元。5、王辉、刘健平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大年等四原告辩称:1、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王辉、刘健平的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文国良的驾驶证未到法定审验期,驾驶证未被注销仍然有效,并非无证驾驶。即便文国良无证驾驶,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3、其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4、王辉、刘健平虽为夫妻关系,但丧事分别处理,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实际开支已超过6000元,一审判决该费用共计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5、王辉、刘健平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王辉、刘健平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王辉、刘健平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阳出租汽车公司述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的湘DX37**号轿车处于公路右侧靠边停驶状态,驾驶员阳新衡未在车上,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王辉、刘健平的身体未与湘DX37**号轿车接触,王辉、刘健平的死亡与湘DX37**号轿车没有因果关系。3、交警部门是因妥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让死者家属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才划定湘DX37**号轿车次要责任的,现还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4、其已与刘大年等四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湘DX37**号轿车辆维修费损失4997元,考虑王辉已死亡,其也放弃赔偿。请求驳回刘大年等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文国良未予答辩。阳新衡、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未陈述意见。刘大年等四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刘健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728元;赔偿王玲敏、刘琳芝因王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343元;赔偿其财产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晚上8时20分许,文国良驾驶湘D3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4线自衡山县往衡东县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新塘镇三角坪地段,遇王辉驾驶湘D3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健平同方向在前行驶,因文国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湘D3L5**号客车车头与湘D348**号摩托车车尾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湘DX37**号小型轿车(的士)相撞,造成王辉、刘健平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健平受伤后被送至衡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药费2926.04元均由文国良垫付;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即死亡。王辉受伤后被送至衡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药费2894.18元;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医药费44302.33元,王辉医药费中43161.43元由文国良垫付。事故发生后,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玲敏不服于同年8月28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8月31日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经终审裁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文国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湘D3L5**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文国良,在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湘DX3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乔阳出租汽车公司,阳新衡系乔阳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时止。还查明,王辉、刘健平系夫妻关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育一子王玲敏、一女刘琳芝。王辉父母已双亡。刘大年、王光慈系刘健平的父母,共生育刘健平在内的女儿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王玲敏、刘琳芝因王辉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655601.0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医药费47196.51元、为处理丧葬等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刘大年等四原告因刘健平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661315.8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1685元(9691元/年×16年÷3人)、医药费2926.04元、为处理丧葬等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故事实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客观公正、依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文国良未按规范操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刘大年等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阳新衡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刘大年等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但因阳新衡系乔阳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工作职责,其赔偿责任应由乔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受害人王辉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大年等四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文国良驾驶的湘D3L5**号客车、阳新衡驾驶的湘DX37**号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车受损,各项损失已超过保险责任总限额,依法应按比例受偿。王玲敏、刘琳芝因王辉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655601.01元和精神损失2万元,应先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各赔偿9416.22元(1万元×47196.51元/50122.55元),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优先赔偿因刘健平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按损失比例赔偿物质损失28774.35元(6万元×606704.5元/1265094.33元),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52752.98元(11万元×606704.5元/1265094.33元),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各赔偿850元(1700元×2000元/4000元);下余553541.24元,由文国良承担60%即332124.74元,由乔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0%即110708.25元;文国良承担的332124.74元,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45970.91元(50万元×332124.74元/675130.12元),由文国良赔偿86153.83元;乔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110708.25元,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5172.84元(110708.25元×95%),由乔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5535.41元。刘大年等四原告因刘健平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661315.87元和精神损失3万元,应先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各赔偿583.78元(1万元×2926.04元/50122.55元),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另优先赔偿因王辉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按损失比例赔偿物质损失31225.65元(6万元×658389.83元/1265094.33元),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57247.02元(11万元×658389.83元/1265094.33元);下余571675.64元,由文国良承担60%即343005.38元,由乔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0%即114335.13元;文国良承担的343005.38元,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54029.09元(50万元×343005.38元/675130.12元),由文国良赔偿88976.29元;乔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114335.13元,由人保财险衡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8618.37元(114335.13元×95%),由乔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5716.76元。文国良共应赔偿175130.12元,但因其已垫付医药费46087.47元、已支付赔偿款134000元,共计180087.47元,多垫付的4957.35元可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因王辉死亡而造成的刘琳芝、王玲敏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416.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52752.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8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245970.91元,共计30899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药费9416.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物质性损失28774.3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8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105172.84元,共计164213.41元;由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535.41元,合计478738.93元;二、因刘健平死亡而造成的刘大年、王光慈、刘琳芝、王玲敏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药费583.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57247.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254029.09元,共计311859.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83.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物质性损失31225.6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物质性损失108618.37元,共计170427.8元;由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716.76元,合计488004.45元;三、文国良多垫付的4957.35元可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上述款项,险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刘大年、王光慈、刘琳芝、王玲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文国良负担10256元,衡东县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刘大年、王光慈、刘琳芝、王玲敏共同负担34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文国良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且存在被扣留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文国良持有合法驾驶证且驾驶证未到法定审验期限,不存在被注销、扣留等情形,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文国良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且存在被扣留情形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之免责情形,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部分损失认定及赔偿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王辉、刘健平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从其保险赔偿中剔除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经查,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未举证证实王辉、刘健平的医药费已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过的费用数额,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王辉、刘健平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王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城镇,赔偿义务人亦具有赔偿能力,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王辉的收入情况和本案案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另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依法可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一审判决同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健平的死亡赔偿金,亦于法有据。故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王辉、刘健平为夫妻关系,处理王辉、刘健平丧葬事宜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即不应超过3000元。经查,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足以抗辩一审判决根据处理王辉、刘健平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的相关费用损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文国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大年等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查,文国良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其他赔偿义务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刘大年等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