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阿林、周钢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阿林,周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阿林,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钢,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阿林因与被申请人周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绍越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阿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钢与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被告朱阿林代为胡宗归还原告周钢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违约罚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胡宗尚欠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非28万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原判2万元罚息过高,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周钢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朱阿林提供证据认为胡宗已经归还周钢人民币8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收到过还款,也没有签字盖手印出具过收条。其代理人为印证该事实,去宁波市黄湖监狱对正在服刑的胡宗进行了调查,胡宗否认归还过借款,也未出具过收条。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不具有证明力,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阿林现提供周钢出具的收条一张,要求证明原审在判决前,案外人胡宗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实际借款为20万元,原审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但根据被申请人周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胡宗未向被申请人归还过借款,也未收到过收款收条,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被否定。本案涉及笔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期间不予准许。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主张的利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朱阿林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阿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