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齐早友,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齐满林,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齐早友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陈超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三洪,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徐三洪的儿子。上诉人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徐三洪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均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仙里村村民。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徐三洪曾口头协商,将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位于高堰畈的0.889亩的案涉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徐三洪耕种的位于江家畈的案涉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耕种至今。现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生病体弱无法连片耕种为由要求徐三洪返还案涉高堰畈土地,经村委及镇政府协商未果。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12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徐三洪将位于本村高堰畈0.889亩的承包耕地交还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继续承包经营,由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徐三洪位于江家畈承包耕地;2、本案诉讼费由徐三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人,虽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土地互换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审理中认可口头互换协议的效力,故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之间的口头互换协议合同有效。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在审理中对口头互换协议的时间未能确认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有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互换行为是有限期的,应在齐早友年老体弱时返还土地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年老体弱并非明确的日期,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徐三洪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各自耕种至今,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单方面要求再次互换土地,但无法与徐三洪达成经济补偿协议,故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驳回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宣判后,齐早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互换行为是有期限的,应在齐早友年老体弱时返还土地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年老体弱并非确定的时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此,齐早友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对诉讼程序不懂,一审法院有义务释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到位,故此因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2、齐早友在2015年就因患脑瘤开刀的事实,一审时已经提出,“脑瘤开刀”这个事实就是体弱和失去劳动能力的事实,齐早友63岁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就是“年老体弱”,63岁早就超过退休年龄,这个就是年老体弱的事实。3、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徐三洪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约定调换耕种时间,只口头商定在齐早友年老体弱时归还,这个事实当时都有村民在场。这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当齐早友年老并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即应返还,一审法院无视这个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2008年初,因为齐早友连片租种位于本村江家贩多户村民的承包田,为便于连片管理,由齐早友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高堰畈0.889亩的承包耕地与徐三洪承包的江家贩承包田临时性的进行对调耕种,齐早友包括耕种其他人的耕地也是如此约定“年老体弱时归还”,因现在齐早友已经63岁加上患脑瘤开刀失去劳动能力,所以当地村委会主持下进行丈量,也全部归还徐三洪之外的其他的其他村民的耕地,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客观事实,齐早友本着自古以来“一诺千金”的公序良俗的原则也疏忽了与徐三洪签定协议,一直来信赖其为人。殊不知,徐三洪缺失诚信,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察。5、一审法院认定“虽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土地互换的行为未违反法的规定,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口头互换协议的效力”,系断章取义,因为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一直认为互换行为存在,但商定是“年老体弱时归还”是一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从而错误认定,所以导致错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程序处理上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三洪将位于本村高堰畈0.889亩的承包耕地交还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继续承包经营,由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徐三洪位于江家贩承包的耕地。被上诉人徐三洪答辩称:双方是在2003年进行的责任制田,不是承包田。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仙里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齐早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脑瘤需要进行手术的事实;2、2015年11月16日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齐早友在2015年10月住院一个月,进行了脑部治疗的事实;3、仙里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齐早友因为年老体弱将原先承包的田地已经于2016年归还的事实。徐三洪对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齐早友进行相关治疗等事实。徐三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互换协议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双方约定待齐早友年老体弱时互相归还,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中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此为由要求互相归还土地,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齐早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