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子源、唐计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源,唐计乐,郭子源,唐计乐,郭子源,唐计乐,郭子源,唐计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子源,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尉氏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唐计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龙,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与曹孩(另案处理)结伙,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八圩美食一条街许某经营的船老大饭店一楼吧台窃得人民币45元及价值计3404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52度五粮液1瓶、洋河梦之蓝M6酒一瓶、洋河天之蓝酒3瓶、洋河海之蓝酒1瓶,五粮醇蓝淡雅酒2瓶、五粮醇金淡雅酒2瓶、五粮尊1瓶、杏花村御贡酒(晋浪10)2瓶、红色牛栏山1瓶。款物价值共计3449元。后将部分烟酒销赃给王某、杜某,得款900元。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所窃杏花村御贡酒(晋浪10)1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唐计乐退出3405元,暂存于该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省怀远县司法局对唐计乐的社区表现进行调查,怀远县司法局认为,唐计乐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孩的供述与辩解,杏花村御贡酒(晋浪10)等物证照片,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制作的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辨认笔录,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郭子源、唐计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源、唐计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郭子源、唐计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子源、唐计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子源、唐计乐自愿认罪,唐计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唐计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被告人郭子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0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子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计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计乐退赔的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五元(暂存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许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