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福元诉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元,XX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317号原告:邱福元,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XX军,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邱福元诉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石材款77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给被告做电动沙发展厅石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货款和安装费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电话已停机。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XX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邱福元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由XX军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XX军今欠到邱福元石材款7700元整…到期5月底。”被告X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邱福元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军欠原告邱福元石材款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邱福元为被告XX军提供石材及安装服务,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XX军欠邱福元石材款7700元,被告XX军向原告邱福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底,被告XX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石材款7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福元支付石材款7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