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谢旭东、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谢旭东,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安,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谢旭东,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罗强,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谢旭东、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安、被告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旭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456.70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罗强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旭东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由被告罗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7.84%,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11.76%,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三年可循环使用。被告谢旭东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罗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期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旭东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共计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1、4、2款(1)的规定,该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谢旭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456.70元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谢旭东未提出答辩。被告罗强辩称:起诉的本金没有错,起诉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我想搞清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旭东、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旭东、罗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强提供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旭东未到庭提出异议,被告罗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旭东、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旭东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不对的,构成违约。被告罗强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旭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6456.70元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谢旭东、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