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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家德与张海波、吕长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德,张海波,吕长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628号原告:韩家德,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吕长剑,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住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单位负责人:王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公司员工。原告韩家德与被告张海波、吕长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曹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德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张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长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德诉称:2016年1月24日14时25分,被告张海波���驶一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腊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春××村××韩庄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毂断裂致右后轮脱落,撞到路边正常行驶的行人韩家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左侧坐耻骨骨伤等伤情。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中华高压氧学会脑复苏治疗中心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原告目前仍然处于昏迷状态。到目前为止,原告家人花光了积蓄,且负债累累,正在就读大学的原告儿子无法继续完成学业,此次事故对原告家人造成了一次毁灭性打击。经查,被告张��波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吕长剑所有,挂靠在宿州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上述费用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185601.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家德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张海波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2、被告张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挂靠在宿州市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1、泗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明1张、南京紫金医院病情小结1张、南京紫金医院证明1张、医疗费用清单7张、医疗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左侧坐耻骨骨伤等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截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是160196.43元。被告张海波辨称: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垫付的16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海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张,原告方收到被告共垫付款1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在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中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万元,计算赔偿款时应予扣减。3、涉事车辆实际车主吕长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请计算赔偿款时扣除。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陈述。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含37949.54元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有超载行为的加扣绝对免赔率;第三十六条约定,我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25分,被告张海波驾驶一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腊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春××村××韩庄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毂断裂致右后轮脱落,撞到路边正常行驶的行人韩家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发性脑干��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裂伤。5、左侧坐耻骨骨伤等伤情。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中华高压氧学会脑复苏治疗中心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在南京紫金医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60196.43元。被告张海波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吕长剑所有,挂靠在宿州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原告韩家德的医疗费部分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非医保部分为37949.54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长剑支付原告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先于给��原告韩家德赔偿款10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李红侠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非医保部分为37949.54元。已提供证据,故对该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二、原告韩家德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韩家德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韩家德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家德的损失:医疗费160196.43元,住院治疗68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2040元、住院伙补费按30元/天,计2040元、护理费按照南京紫金医院医嘱两人护理,114.22元/天,泗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为1370.64元,南京紫金医院护理费为12792.64元,计14163.28元,误工费按85.16元/日计款5790.88元,以上合计184230.51元。原告方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从鉴定报告本身来看,鉴定报告对医���类别的区分、自付比例的确定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无法证明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15%比例。故,原告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部分10000元,剩余150196.43元中非医保部分为22529.46元,扣除后127666.97元,因被告张海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德各项损失医疗费137666.97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补费2040元、护理费14163.28元,误工费5790.88元,以上合计161701.13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701.13元;非医保部分为22529.46元由被告张海波和吕长剑承担,扣除垫付16000元,被告张海波和吕长剑还应赔偿原告6529.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加扣10%免赔率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海波和吕长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德各项损失61701.13元。二、被告张海波和吕长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家德���项损失6529.46元。三、驳回原告韩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张海波和吕长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