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西敏与张林燕、张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敏,张林燕,张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58号原告:徐西敏,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燕,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素锋,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016M。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敏与被告张林燕、张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2017年3月31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张林燕、张青锋、人财产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敏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张林燕驾驶冀A×××××小客车与徐肖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小麦镇压器及车旁观察情况的徐西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西敏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林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肖军负次要责任,徐西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西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期的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并进行了评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燕、张素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我不知情;在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我没有同意原告摇号,申请重新鉴定,坚持按以前定好的医院做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我丈夫张素锋的名义入的保险,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险栾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一份交强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肖军驾驶的拖拉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拖拉机应当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我公司和徐肖军共同承担;我司在(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原告30778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燕与被告张素锋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张林燕驾驶冀A×××××小客车与徐肖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小麦镇压器及车旁观察情况的徐西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西敏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林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肖军负次要责任,徐西敏无责任。被告张林燕所驾车系其爱人张素锋所有,并以其爱人的名义在人财险栾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徐肖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徐西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2.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挫伤、腹膜炎;3.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5.肺部感染;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骨骨折;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左侧髋臼骨折;10.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11.右中指末端缺如;12.右侧肩胛骨骨折;1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14.右侧颧骨折;15.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6.右股骨外侧骨折。原告出院后,就前期的损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生效。在(2015)栾民初字第131判决书中,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人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护理时间为6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时间30天。2016年1月6日-2月3日、2016年10月21日-11月5日原告又进行了两次住院,共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3202.42元。2017年3月28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65天;营养期为210天。花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遵医嘱个人购人血白蛋白24支,每支375元,折款9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尚剩余89222元。庭审中,被告张林燕、张素峰对通过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财险栾城支公司对鉴定机构依据的评残标准提出异议,并同时提出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延用上次判决的标准;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附加值错误,十级伤残的附加值应当是2%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在另一案中已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02.42元、鉴定费2200元、购人血白蛋白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现在的赔偿标准与以前的赔偿标准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适用现在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扣除已计算的30天,再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误工费扣除已计算的130天,其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230天〉12463元,护理人的护理扣除已计算的68天,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97天〉891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1966年9月14日生,其伤残赔偿金为〈(20年×11051)×15%〉3315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应获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无票据,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4832.4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剩余,人财险栾城支公司应在此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83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因张林燕、张素锋为夫妻关系,二人为肇事车辆共有人,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购人血白蛋白花费由二人共同承担,又因在事故中,张林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林燕、张素锋应承担原告(24002.42元×70%)16802元,剩余部分原告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对人财险栾城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中与徐肖军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提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另一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保栾城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栾城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对人财险栾城支公司其他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林燕辩称选择鉴定机构摇号未经本人同意,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西敏损失60830元;二、被告张林燕、张素锋共同赔偿原告徐西敏损失16802元;三、驳回原告徐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徐西敏负担93元,被告张林燕、张素锋共同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香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