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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张海天,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置地交叉口金河办事处5楼503室。主要负责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丽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劳务派遣关系,郭丽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答辩称:郭丽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补发扣发郭丽的工资140元;2、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双倍支付郭丽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3、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双倍支付郭丽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4、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支付郭丽经济补偿金850元(1700/月×0.5个月);5、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为郭丽补办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或向郭丽支付应为郭丽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提交了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与郭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合同约定郭丽为劳务派遣人员,是经用工单位选择和确认,并决定与之建立工作关系的合格人员;郭丽被派往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行劳务派遣,被派遣劳动者在乙方注册的地区范围内、乙方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所在地工作(具体以劳动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地点为准),从事乙方需求的岗位;该协议适用于乙方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子公司、控股公司以及河南省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各分公司(见附件一,适用地产公司部分: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部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漯河分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服务管理费、派遣人员劳动报酬(含福利、补贴及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等按照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被派遣劳动者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及乙方同意的地点、标准及时间向社保机构缴纳;如因甲方未及时按约定标准、地点购买社保等原因造成的劳动、工伤纠纷的均由甲方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责任,由甲方承担,概与乙方无关。……还提交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还签订驻马店恒大名都项目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工作证明,证明其派遣郭丽至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工作,工作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另查明,郭丽提交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银行卡及明细清单,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与驻马店恒大名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驻马店恒大名都临时管理规约。还查明,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因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补发扣发的工资140元;2、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4、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1700元/月×0.5个月);5、缴纳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16年5月25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以该委已告知郭丽应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但郭丽予以拒绝致使事实无法查明,裁决驳回郭丽的仲裁请求。后郭丽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丽在审理过程中虽提供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及调整业主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卡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陈述认可郭丽在其处上班,但只能证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为用工单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有驻马店恒大名都项目劳务派遣协议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工作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因本案涉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前期没有参加仲裁程序。诉讼期间已告知郭丽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郭丽明确表示不同意,如果以职权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郭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郭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丽在原审中虽提供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调整业主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无法证实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为转账单位的银行卡及账户明细,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为郭丽的用工单位。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工作证明及郭丽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郭丽虽对其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且郭丽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已告知郭丽应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郭丽予以拒绝。原判认定郭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丽与金碧物业驻马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对郭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郭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郭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