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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38王建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康,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羊肉店,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康饮酒后,于当日18时5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行驶至本市锡山区羊尖镇羊严路与安羊路交叉路口时,与倪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王建康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建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乙醇)/100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康与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康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