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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解瑞与张道兵、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瑞,张道兵,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6号原告解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兵。被告张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单位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公司职员。原告解瑞诉被告张道兵、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被告张道兵、被告张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4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66863.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15时,在东海县××路处,被告张道兵驾驶被告张华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道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道兵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被告张华的,我们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保证金,另外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张华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本案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4、原告所诉三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交通费均为连号,请求法庭酌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认定、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车辆系被告张华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解瑞通过交警队直接领取了被告张道兵的10000元及被告张道兵直接给付5000元,共计15000元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被告张道兵举证的事故押金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1703.39元。2016年11月14日,经连云港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解瑞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双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累计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万尚会顾家装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道兵与解瑞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道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复印费,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解瑞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17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10689.53元(16257元/年÷365日×240日)、护理费5344.77元(16257元/年÷365日×120日)、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62477.6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9.53元、护理费5344.77元、施救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674.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5803.39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28642.71元。两项合计55317.01元。被告张道兵已付的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瑞各项损失共计553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解瑞返还被告张道兵垫付款15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道兵承担,从上述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