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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思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思勇,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9号原告: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与擎天路转角处**楼****室。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茂,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思勇,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第三人: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娃娃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国信公司诉被告郑思勇及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勇、第三人金娃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代付被告工资及“四险一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从“安架金矿转让价款中”代付被告工资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劳动争议事项的付款途径,故被告申请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属于仲裁范围。“安架金矿”是登记在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矿权,至始至终“安架金矿”都没有转让过,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朱远植等人,本次是朱远植转让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架金矿”股权给原告,而金娃娃公司根本不是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金娃娃公司也不是原告股东,这次转让跟金娃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次转让矿权还只是达成初步协议,假如最后没有成交,那岂不是被告工资又没有了支付主体?为了保证被告的工资能够真正支付到位,不应该裁决由原告这个局外人来承担。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从“安架金矿转让价款中”代付被告工资,是无权处分,显然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郑思勇未提出答辩。第三人金娃娃公司述称:本案与原告国信公司无关,天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要求原告国信公司代付相关款项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我公司愿意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国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思勇与第三人金娃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发放被告郑思勇工资至2013年3月,月工资为3200元,同年4月至2015年7月未发放被告郑思勇工资。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公司停产放假的通知》。通知规定:停产放假期间员工的待遇:2013年8月1日起,放假的员工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值班看守的员工按中层干部3000元/月、一般员工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年8月1日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开始停工停产至今。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金娃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3000元、通讯费800元和补缴30个月的“四险一金”,并请求原告国信公司代付。同年12月20日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金娃娃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2800元以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4000元。2、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应到相关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由第三人金娃娃公司承担的四险一金。3、由原告国信公司从第三人金娃娃公司转让给原告国信公司的“安架金矿”转让款中代付给被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安架金矿”的采矿权人为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2年4月25日金娃娃公司为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添股东;2016年3月29日金娃娃公司被删除股东。本院认为:被告郑思勇与第三人金娃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郑思勇为第三人金娃娃公司提供劳动,应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金娃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故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尚欠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2800元,应支付给被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郑思勇自第三人金娃娃公司2013年8月1日停产放假后未为第三人金娃娃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照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关于公司停产放假的通知》规定,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的工资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即第三人金娃娃公司应支付生活费24000元给被告(1000元/月×24个月)。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郑思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国信公司系“安架金矿”的受让人请求代付,于法无据,且“安架金矿”是否转让给原告国信公司尚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国信公司请求不代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四险一金”,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郑思勇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2800元;支付被告郑思勇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共24个月的生活费24000元。原告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代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