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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38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原告吴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2。婚后被告石某1经常对原告吴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6日,原告吴某对婚姻感到绝望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到花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又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第二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3月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现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石某1辩称:原、被告两人还有感情,被告石某1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石某2及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已提起过二次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处触犯刑律被判刑的事实。被告石某1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两人在花垣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2。因婚后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吴某于2014年9月6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均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第二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3月被告因触犯刑律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刑,现于湖南省武陵监狱三监区服刑。现原告吴某以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1系合法夫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从庭审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而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14年9月6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2。因被告石某1触犯刑律,现正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婚生子石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二、婚生子石某2由原告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