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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粟国清与郭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国清,郭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831号原告:粟国清,男,生于1961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景东彝族自治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有荣,男,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粟国清与被告郭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被告郭有荣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云082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有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郭有荣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云08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有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粟定德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4日,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赔偿款80000元分5次给付,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之后每年4月4日前支付15000元”。双方达成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意见,但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提交证据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关于在景洪州医院车祸的调解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关于在景洪州医院车祸的调解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粟定德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4日,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补助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并分5次给付,于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从2015年至2018年给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4月4日前支付1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在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榨房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无效事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粟国清死亡赔偿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