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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祖辉与深圳市博艺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城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辉,深圳市博艺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城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52号原告:陈祖辉,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艺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城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4)26号泰湖花园第1-6幢第13幢首层31号商铺。负责人:夏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辉诉被告深圳市博艺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龙、被告博艺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肇庆市端州区海伦堡林隐天下37幢201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自然人鲁翠兵负责工程施工,而鲁翠兵在2016年9月安排原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从事木工工作时,因砂轮片爆裂致使右眼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被告承接装修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鲁翠兵),所以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为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艺廊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由肇庆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事实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艺廊公司承接了肇庆市端州区海伦堡林隐天下37幢201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作交由鲁翠兵负责施工。陈祖辉经鲁翠兵介绍负责该装修工程的木工工作。2016年10月,陈祖辉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11月,陈祖辉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陈祖辉与博艺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陈祖辉与博艺廊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祖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祖辉称,装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博艺廊公司的员工黄俊俏,自己是鲁翠兵介绍的,做到一定进度就结算工资,工资平时由鲁翠兵代发,黄俊俏用支付宝转账,自己的工作由黄俊俏安排。陈祖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黄俊俏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7000元的转账记录及其与黄俊俏的微信聊天记录。博艺廊公司对陈祖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博艺廊公司称,为了支付方便,收取委托人的款项后,鲁翠兵有时要求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陈祖辉,微信内容并不能证实黄俊俏负责给陈祖辉安排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其成立的必备要件。陈祖辉系由鲁翠兵介绍承接木工工作,其工资平时由鲁翠兵发放,虽然陈祖辉提供了博艺廊公司员工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结合陈祖辉在仲裁期间及本案诉讼中的主张及陈述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博艺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陈祖辉认为博艺廊公司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祖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祖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