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隋丰羽申请栾学龙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学龙,汤焕雷,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37号案外人:隋丰羽,女,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路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案外人隋丰羽的丈夫。申请执行人:栾学龙,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汤焕雷,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栾学龙与被执行人汤焕雷、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安法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及1号车库等多套房屋。案外人隋丰羽因此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及1号车库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隋丰羽称,我在2014年2月8日,购买了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用于居住,当时与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全部房款214,562.00元。2014年3月17日,我购买了粮食小区的第三栋1单元1号车库,当时与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了全部房款108,720.00元。我在粮食小区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并缴纳了物业费、水费等,此后一直在此居住,并缴纳水费、物业费、供热费等各项费用。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栾学龙称,我与汤焕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现汤焕雷已经偿还借款。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跟我没有关系。被执行人汤焕雷称,2013年10月9日,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第六幢1单元201-601,202-602室,第六幢1-6门车库房屋卖给我,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明,2014年2月8日,案外人隋丰羽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用于自己居住,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214,562.00元。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隋丰羽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1号车库,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108,720.00元。案外人隋丰羽在粮食小区的物业公司办理入户手续,缴纳了物业费、水费等,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居住期间缴纳水费、物业费、供热费等各项费用。案外人隋丰羽名下有一处商服,已于2015年8月30日卖给他人,再无其他房屋。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安法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及1号车库等多套房屋。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人汤焕雷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粮食小区第六幢1单元201-601,202-602室,第六幢1-6门车库。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隋丰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房产证明、购房协议、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票据、汤焕雷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隋丰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纳房款,用于个人居住和使用至今,案外人隋丰羽名下无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被执行人汤焕雷所提交的与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实系案外人争议房屋。故案外人隋丰羽主张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及1号车库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安达市粮食小区第三栋1单元402室及1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