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宇涵与孙利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涵,孙利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333号原告:孙宇涵,女,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理人:齐岩,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孙利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宇涵与被告孙利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宇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下落,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其它的准确住址。被告住址不明确。同时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宇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