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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与吕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吕建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1898号。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居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文。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因与被上诉人吕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于永军,上诉人李居波、林凤栋,被上诉人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建文的无理告诉,纠正一审判决有关“相关产权登记费用的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认定。事实和理由:1.吕建文起诉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将吉林省吉兴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007年12月18日吕建文是和吉林省吉兴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只是作为委托人,和吉兴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吉兴拍卖行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吕建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即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是找吉兴拍卖行,与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无关。3.吕建文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7年12月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到2015年12月长达8年,显然是吕建文自己怠于行使权利。4.一审判决超出了吕建文的诉讼请求,将产权登记的费用明确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吕建文对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上诉请求辩称,1.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正确的,吉兴拍卖行是基于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委托。2.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方应该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3.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关于产权登记费用虽有约定,但是是无效的,应依法承担。4.一审时确实没有主张税费承担,一审判决主文没有体现。李居波对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上诉意见。林凤栋对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同意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上诉意见。李居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有关“相关产权登记费用的承担”和“李居波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认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吕建文的诉讼请求,将产权登记的费用明确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康宁与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是关于产权登记和相关税费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权擅自否定关于税费如何承担的约定。2.李居波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是行使权利不能。李居波曾经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法院以吕建文是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该房屋是否办理产权登记涉及吕建文的财产权益,应由吕建文主张为由驳回了李居波的起诉,可见李居波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吕建文对李居波的上诉请求辩称,1.关于产权登记费用,虽有约定,但是是无效的,应该依法承担。2.李居波确实在前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凤栋协助过户,但是被前郭法院驳回后,李居波没有继续主张权利导致房屋后续买卖不能过户,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对李居波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李居波的上诉意见。林凤栋对李居波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李居波的上诉意见,纠纷主要与康宁有关,康宁是李居波的亲属,李居波以康宁名义将房屋卖给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林凤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建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实验小学综合楼的底商,林凤栋原始取得是为实验小学装潢后,实验小学以给付报酬抵顶给林凤栋的,林凤栋于1997年12月18日在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1998年林凤栋出卖该房屋给时任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主任李居波,双方议定价格为18万元,由于余款5万元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故没有给其办理过户。2.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林凤栋,该房屋的买卖过程,多次交易都是无效的,都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3.林凤栋不是被告主体,不能判令林凤栋履行吕建文请求的义务。4.本案是重复告诉,吕建文曾经起诉过吉林银行乾安支行,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58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只是增加了两位被告。吕建文对林凤栋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所有权名义上是林凤栋,林凤栋将房屋交给李居波视为已经交易达成协议,法院已经确认实际购买人是李居波,李居波有权卖给银行,后经过拍卖已经被吕建文实际占有多年。2.虽然起诉过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但是这次是增加了被告,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对林凤栋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998年2月28日林凤栋与康宁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据上显示房屋价格均为13万元,不存在余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对于房屋是康宁还是李居波的不清楚,但认为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是与李居波之间发生的买卖协议。李居波对林凤栋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数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吕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凤栋、李居波、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吕建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28日林凤栋将其所有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的砖混结构一层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栋号为2-20-001-2的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卖与李居波。2000年3月15日李居波以康宁的名义也以同样的价款卖与其任职的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2007年12月,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处置闲置资产,委托吉林省吉兴拍卖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拍卖,吕建文便以14198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且占有使用至今。而且也经生效判决确认各买卖环节均有效,现李居波同意配合吕建文办理过户手续,但林凤栋不同意配合吕建文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康宁在乾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林凤栋,要求林凤栋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即使林凤栋在买卖房屋时不知道李居波是受康宁委托,在李居波向林凤栋披露其是受康宁委托购房后,则康宁有权向林凤栋主张权利,而林凤栋亦可行使对李居波之抗辩权。另外林凤栋抗辩称李居波交给其130000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款是180000元,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判决林凤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康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林凤栋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份判决。林凤栋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康宁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林凤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宁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康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8)松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和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乾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康宁的起诉。李居波于2010年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林凤栋,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郭县人民法院以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吕建文、涉及吕建文的财产利益为由,不应将房产过户到李居波名下,因此驳回了李居波的起诉。对此李居波并未上诉。林凤栋起诉李居波、康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及第三人吕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经乾安县人民法院立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林凤栋以房产为其所有为由,诉请判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第三人返还其房屋。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是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不能仅依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主张系列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要求吕建文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凤栋的诉讼请求。林凤栋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林凤栋于2013年起诉吕建文,要求确认吕建文违法占有和使用其房屋,并要求吕建文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林凤栋。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郭县人民法院的(2011)前民初字第63号判决,该份判决认定:“在原告林凤栋与被告李居波之间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仅依据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主张系列买卖合同及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凤栋的起诉。林凤栋进行了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此判决林凤栋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林凤栋的再审申请。2015年吕建文起诉吉林银行乾安支行,要求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吕建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于判决生效后配合吕建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置诉争房屋为由,作出(2016)吉07民终588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吕建文的诉讼请求。故此,本案吕建文将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吕建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出卖人不仅要转移对房屋的占有,而且要配合买受人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现各买卖环节经生效判决确认均有效,则出卖人应履行配合过户的附随义务。李居波已起诉林凤栋要求过户,但被前郭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李居波未上诉继续主张权利,李居波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目前后续的买受人无法实现权利。现诉争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仍为林凤栋,但各连环买卖均有效,即可视为各方已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吕建文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因李居波、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均怠于主张过户的权利,则吕建文有权向林凤栋代为主张过户的权利。故对吕建文要求李居波、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林凤栋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关产权登记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居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林凤栋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吕建文办理位于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砖混结构一层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栋号为2-20-001-2,房产执照为吉房权发字第97116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居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林凤栋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终止,后经改制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本院认为,林凤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李居波,李居波将该房屋出卖给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后经委托吉兴拍卖行公开拍卖,吕建文竞买该房屋。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林凤栋应协助李居波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以便李居波协助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从而保证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协助吕建文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故一审判决支持吕建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上诉主张应追加吉兴拍卖行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吉林银行乾安支行与吉兴拍卖行之间系委托关系,吉兴拍卖行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上诉均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吕建文的诉讼请求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中论述“相关产权登记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是因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避免国家税收遭受损失而进行的宣示性论述,且未写在判决主文中,没有侵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对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问题。因吕建文此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林凤栋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李居波、林凤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负担100元,李居波负担100元,林凤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