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586夏旭升与刘金山、张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升,刘金山,张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586号原告:夏旭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山,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祝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玉兴西路14号。负责人高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旭升诉被告刘金山、张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被告刘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奎、被告张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金山、张祝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6705.1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医疗费50461.53元、误工费80888元、护理费27480元、营养费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金山驾驶鲁D×××××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大道东××灯××附件路段处,与被告张祝平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相撞,造成乘坐鲁D×××××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刘金山、张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祝平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金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现无力赔偿,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希望保险为其预留一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祝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祝平驾驶的浙J×××××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已经根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391060.585元。扣除10%的免赔率,浙J×××××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尚余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58939.415元,愿意在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刘金山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大道东××灯××附近路段处,车辆与沿苏州大道东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张祝平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相撞,造成鲁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刘金山及鲁D×××××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夏旭升及案外人李凤田受伤,后李凤田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苏公交园证字(2015)第3205942015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刘金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张祝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且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张祝平、刘金山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旭升因车祸致伤后,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两侧额叶挫伤伴血肿,气颅,SAH,脑肿胀,两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颅面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视神经损伤。”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夏旭升因车祸致双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双眼视力障碍(一眼盲目4级,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c㎡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五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刘金山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乘客险保险金额为每位乘客1万元。被告张祝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祝平预付原告30000元。被告刘金山预付原告310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死者李凤田家属就其死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明确因李凤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5379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一半55000元,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费用全部预留,由人保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798794元,由被告刘金山、张祝平各赔付39939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留25万元,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人保玉环支公司赔偿305000元;刘金山赔偿389397元,张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祝平赔偿119397元,被告刘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另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金山、张祝平、太保苏州分公司、人保玉环支公司共赔偿医药费292121.1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医药费292121.17,人保玉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282121.17元,刘金山应赔付原告141060.585元,被告张祝平应赔付原告141060.58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依据乘客险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131060.585元由被告刘金山赔偿。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060.585元,合计应赔付原告151060.585。被告刘金山预付的31000元、被告张祝平预付30000元在本案中未予抵扣。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旭升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夏旭升151060.585元;三、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旭升131060.585元;被告张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医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新发生的医疗费50461.53元,由医疗费票据及相应就诊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15日至215年11月7日期间住院共计103天,按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上述期间住院情况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天数应为101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101);3、营养费,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核定为6000元(120*50);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757元/年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80888元。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瓦工等工作,原告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按此核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误工费为58508.4元(48757/12/30*432)。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20元/天/人,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核定为27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要求赔偿446076元(37173*20*0.6),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在苏州的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雇佣原告的檀结艳的证言等,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苏州地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此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1468.4元(37173*20*0.5+37173*20*0.2*0.1+37173*20*0.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夏宪田(1932年5月20日生),由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3481.64元(24966*5*0.54/5)。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核定为27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为252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2850元。被告张祝平与被告刘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张祝平驾驶的浙J×××××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金山虽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尚需对被告夏旭升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在保险额度内对刘金山不再做预留。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已经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尚余55000元,故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7850元,根据被告刘金山与被告张祝平事故责任,由两被告各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268925元。被告张祝平的浙J×××××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起事故死者家属250000元,赔偿夏旭升前期医疗费141060.59元,商业三者险内额度尚余58939.41元,故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8939.41元,剩余209985.59元,由被告张祝平承担。被告刘金山预付原告31000元、被告张祝平预付原告30000元,抵扣后,被告刘金山还应赔偿原告237925元,被告张祝平还应赔偿原告179985.59元。本案系被告刘金山、张祝平驾驶车辆直接发生碰撞而造成,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金山、张祝平应对方各自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1393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旭升113939.41元;二、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旭升237925元,被告张祝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旭升179985.59元,被告刘金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旭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夏旭升承担469元,由被告刘金山、张祝平共同承担3315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