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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裴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1109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出生日期、年龄、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裴某,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裴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发现被告刘某、裴某系与赤峰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裴某系与赤峰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租赁费应由赤峰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孙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