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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莫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莫占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8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莫占田,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莫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占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394.02元,并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7日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莫占田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占田向河北屯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6‰,逾期利率14.94‰。合同订立后,河北屯信用社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元,利息4394.02元。2010年7月5日河北屯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合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河北屯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莫占田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莫占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占田自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394.0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莫占田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