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江丽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江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695号原告: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8号港口中心裙楼第五层整层。法定代表人:苏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敏,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蓝波,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江丽芬,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丽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1月3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洁员。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2300元/月。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被告最后上班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日期满终止。六、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对此原告主张因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其司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即申请仲裁导致其司未能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时要求出具离职证明,被告拒绝,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至2016年5月5日才收到原告邮寄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日期满终止,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缺乏依据。原告直至2016年5月5日才向被告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导致被告未能申请在离职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为2年3个月。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032元(1895元/月×80%×2个月)。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月2日。八、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失业保险金10612元。九、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032元。十、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03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江丽芬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幸福家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颖捷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