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杜春梅因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立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通 知 书(2017)吉01刑申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杜春梅: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立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字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1刑终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你作为王志华的妻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本案终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李殿志出具的病历是伪造的,其证词是虚构的。2.依据不良医生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的虚假证词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3.专家辅助人的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应当得到法院采信。根据原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2012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志华在冯树江(系证人吴迪岳父)承包的松花江一段水域上进行打渔,冯树江因制止王志华打渔,与其发生口角。被害人孙立平(与证人吴迪系同村村民)发现冯树江与王志华争吵的情形后,经询问吴迪争吵事由后遂与被告人王志华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志华下船上岸(青山乡唐家渡口下边的岸边),用镰刀将孙立平的左膝盖砍伤。被害人孙立平于当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各方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目前,你方有异议的问题是孙立平左膝外侧副韧带是否损伤、断裂,以致达到轻伤的程度。本院认为,(一)李殿志的证言是否真实的问题。李殿志作为被害人孙立平在事发当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主治医师,其所陈述的因为孙立平是急症收的,当时给孙立平做的包括副韧带修补术和吻合术就是清创缝合术的内容,与你方提供的孙立平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所载明的清创缝合术手术和麻醉项目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相印证;亦与农安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孙立平印象诊断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MR报告单载明……考虑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载明孙立平左膝关节略肿胀、屈曲略受限的内容相符。故李殿志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二)本案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你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胡志强提出韧带缝合手术过程是其查询教科书得知,但其没做过相应类似的手术,只是对这方面知识相应的理解,并没有相应实践。其觉得孙立平病历记载是虚假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根据书证材料得出没有基础认定孙立平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的情况及其伤情不构成轻伤的意见,不足以否定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农安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查的内容和结论。故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应采信。(三)本案终审裁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上所述,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志华用镰刀将被害人孙立平砍伤致轻伤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志华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申诉的主张没有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审判员 :苟穗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