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15黄淑华与崔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华,崔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15号原告:黄淑华,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沛县,现住沛县新城嘉苑E区。被告:崔加亮,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黄淑华与被告崔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利息5300元,合计9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占用等理由一直推脱未还。被告崔加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工作人员庭审前与被告崔加亮的通话记录中,被告崔加亮明确表示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已还清,但无法提供还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加亮向原告黄淑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黄淑华现金玖万壹仟元正。借款人:崔加亮。2015.元.17”。2、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加亮向原告黄淑华出具还款计划1张,内容为:“欠黄淑华款2015年7.30前还清,2015年2月2号前还款壹万元正,3月还壹万元,其余部分2015年7.30前还款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保证人:崔加亮。2015.元.17”。3、2016年4月28日,被告崔加亮向原告黄淑华出具保证书1张,内容为:“我保证欠黄淑华在2016.10.1前还款肆万元正。剩余伍万元正于2017.10.1前还清。特此证明。崔加亮。2016.4.28”。对被告崔加亮在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黄淑华借款91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曾两次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即第一次约定2015年2月2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71000元,第二次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4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崔加亮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只向原告黄淑华借款60000元并已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表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崔加亮向原告黄淑华共计借款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对于原、被告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中尚未到期的50000元债权,由于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出具保证书后至2016年10月1日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第一期的40000元借款,已然构成违约,且至起诉之日亦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消极履约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另外,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保证书中虽然仅明确了9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提及借条中剩余的1000元,但不能认定原告主动放弃了对剩余1000元借款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300元,月利率为0.5%,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一、因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在借期内无利息。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即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曾两次约定还款期限,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的签署日期,即为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可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7日。五、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均按月利率0.5%计算):本金1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计750元;本金1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计655元;本金71000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计3218.67元。合计4623.67元。六、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本金总额91000元可以分为三部分:40000元、50000元、1000元。对于40000元部分,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对于50000元部分,由于是未到期债权,且原告无法证明此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对于1000元借款部分,由于原被告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时未涉及该部分借款的还款日期,应视为同第一次约定的整体还款期限,即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均按月利率0.5%计算):40000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计1106.67元;50000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计491.67元;1000元本金,计算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该部分借款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已经在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后计算),计53.67元。逾期利息合计1652.01元。七、逾期利息总计6275.68元(4623.67元+1652.01元)。故对原告黄淑华主张的利息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淑华要求被告崔加亮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华借款本金9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00元,合计963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000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4元,由被告崔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