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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敬喜与李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喜,李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63号原告:黄敬喜,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勃,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黄敬喜与被告李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3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张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喜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其丈夫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个月还款10万元,三个月还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让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其丈夫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始终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权利不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李勃以其丈夫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与黄敬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未约定利息,约定李勃每月还款10万元,三个月还清,如逾期还款承担黄敬喜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2016年5月26日至5月30日黄敬喜依约定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共向李勃支付借款300,000元。至今李勃尚未向黄敬喜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1月4日黄敬喜因本案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黄敬喜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敬喜与李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敬喜向李勃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李勃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黄敬喜与李勃在其二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黄敬喜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李勃承担,故黄敬喜要求李勃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敬喜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李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