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水电(郑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英兰,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水电(郑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号中国水电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彭海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英兰,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红霞因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原审被告中水电(郑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日,陈红霞从陇海路华山路向西200米处路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经过时,被门口处人行道上竖立的长方形砖块绊倒受伤。2.2015年11月15日,陈红霞因左侧膝、肘、肩疼痛和头晕不适,在水电十一局员工的陪同下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查左膝、左肘、左肩X线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应用。此次门诊费用由水电十一局支付。3.2016年3月25日陈红霞收到水电十一局支付的3000元,并书面承诺因其摔倒事件与水电十一局、中国电建路桥、郑州市建委及其他各部门之间的民事纠纷自愿终结,不再索要其他的任何赔偿,不再进行其他任何的诉讼和仲裁。陈红霞于当日向水电十一局出具字据及收据。4.2016年4月2日、16日陈红霞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复诊,主诉左膝疼痛一直未缓解,该院给予塞来昔布、依托考昔、外用药膏等药物应用,支出西药费45.30元,并遵医嘱在药房买药支出300元。当月20日陈红霞到该院做左膝关节MR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给予药物治疗,支付检查费740元、西药费82.68元。诉讼中,陈红霞提交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6年4月18日、28日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分别载明中成药费100.48元、中草药费101.70元,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该院审查认为,陈红霞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花费与其左膝部伤情有关,依法不予采信。5.2016年4月29日陈红霞向郑州市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郑州市陇海路华山路向西200米处路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地面的施工单位。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016〕036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BT模式建设范围:西起西四环,东至京港澳高速范围内的高架、地面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交通、绿化工程除外);施工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地址:西三环—中州大道;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全线红线宽度不尽一致,其中华山路至永庆红线宽为73.5米,南侧:中线到红线边为34.5米,北侧:中线到红线边为39米”。诉讼中,水电十一局陈述其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施工任务,是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中华山路至永庆红线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单位。6.诉讼中,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红霞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陈红霞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意外伤所致的左膝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约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陈红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要求查询陈红霞受伤路面的施工单位,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2016〕036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水电十一局认可其为该告知书中载明的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中华山路至永庆红线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因此可以认定水电十一局是陈红霞受伤路面的施工单位。水电十一局主张陈红霞受伤路段并非陇海路施工需要占用的现场,管理责任应由市政等相关部门承担,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陈红霞2015年11月12日受伤,第三天因左侧膝、肘、肩疼痛和头晕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查左膝、左肘、左肩X线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服用并外用药物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2016年4月20日做左膝关节MR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该伤情与陈红霞2015年11月12日的受伤部位一致,按照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属于病情发现迟延,应认定为2015年11月12日受伤所致。水电十一局不认可该伤情与陈红霞2015年11月12日受伤有关,没有提供反证,依法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电十一局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陈红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红霞作为成年人,在经过施工路面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酌定陈红霞自负30%责任,水电十一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水电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且水电十一局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陈红霞要求中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水电十一局主张陈红霞2016年3月25日所立字据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对本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求偿权和诉讼权,该院认为,陈红霞出具该字据时因其伤情尚未确诊,并不知晓自身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其在伤情确诊后的一个月内、出具字据后的两个月内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对出具字据这一行为行使的撤销权,依法陈红霞有权行使该撤销权,但水电十一局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在计算的赔偿款中扣除。水电十一局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该案、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形式不合法,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陈红霞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为1167.98元;陈红霞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该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准许,陈红霞要求的4个月误工期与鉴定结论相符,予以采信,误工费为8525元;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陈红霞的伤情、就医、诉讼、鉴定等情况,其要求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陈红霞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陈红霞为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33周岁,计算20年,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20×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陈红霞上述损失共计67444.98元,水电十一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721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44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陈红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4211元;二、驳回陈红霞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陈红霞负担608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05元。陈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合理,水电十一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自己不应再负30%的责任,原审未认定我方营养费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水电十一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陈红霞无法证明其摔倒路段属我方施工管理区域,致其摔倒的砖块也并非我方设置;(二)陈红霞的疏忽大意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应自负其责;(三)陈红霞的鉴定构成伤残的月牙板损伤与摔伤无关,2016年4月19日发现左膝半月板损伤,而此时距其摔倒已经过去了5个多月,陈红霞并不是住院治疗或者静养,而是自由活动,无法证明不是因为自己的其他疏忽行为而导致半月板损伤。四、根据陈红霞2016年3月25日所立字据,其已经放弃对水电十一局等单位的求偿权和诉讼权,而原审认定水电十一局负70%的赔偿责任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中水电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意水电十一局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红霞于水电十一局施工路段被摔致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2016﹞第036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酌情认定,陈红霞各项损失及误工费,并由水电十一局承担70%的损失,并无不当。水电十一局上诉称,事发路段不属于其施工范围,陈红霞的医疗鉴定与摔伤无关,其不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28元,陈红霞负担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