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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仓元与谢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元,谢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562号原告:李仓元,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李仓元诉被告谢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仓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三道河工地上班。截至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600元,被告因无力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总和1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截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谢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欠李仓元工资总和146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工资款14600元。被告谢磊欠原告工资款14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仓元工资款1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邸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