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金政岩与刘珊珊、邢领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政岩,刘珊珊,邢领恒,金政岩,刘珊珊,邢领恒,金政岩,刘珊珊,邢领恒,金政岩,刘珊珊,邢领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237号原告金政岩,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刘珊珊,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领恒,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金政岩诉被告刘珊珊、邢领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政岩、被告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珊珊、被告邢领恒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是母女关系,被告刘珊珊系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决议解散。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刘珊珊向原告借款,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邢领恒自愿为被告刘珊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珊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刘珊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珊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欠条,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注销等被告刘珊珊均没有参与,即使有公司的责任,也与被告刘珊珊无关。被告邢领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金政岩与被告邢领恒系同事关系。原告称被告邢领恒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据上有邢领恒的签字和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时,原告出示借据2张,称该两张借据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两笔借款的续展借据,两张借据中分别记载“今向金政岩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月利率按0.035元计算。结息方式如下:2015.3.202015.5.202015.7.202015.9.202015.11.202016.01.20借款人:邢领恒借款单位:葫芦岛市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5.1.20;今向金政岩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月利率按0.035元计算。结息方式如下:2015.4.162015.6.62015.8.162015.10.162015.12.162016.2.16借款人:邢领恒借款单位:葫芦岛市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5.2.16”。另查明,被告刘珊珊系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邢领恒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以决议形式解散,没有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领恒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邢领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刘珊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借款凭证上的借款单位为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该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现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珊珊系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刘珊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35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定月利息不得超过2分的规定,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借款20万元,应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2分计算。第四,被告邢领恒主张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刘珊珊无关,被告刘珊珊主张其从未参与葫芦岛恒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领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政岩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2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刘珊珊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政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邢领恒、刘珊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