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云与段胜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段胜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云,又名张大牛,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农民,住嘉峰镇。委托代理人:王书楼,沁水县嘉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胜利,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晓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云与被告段胜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楼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段胜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段胜利驾驶本人的晋E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嘉峰加油站门口路段时逆向行驶,将公路上行人张云撞伤,造成原告张云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段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沁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中未对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及其损失进行判决。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住院进行二次治疗,期间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972.16元。原告认为,被告段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华泰财保公司办理了保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段胜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晋Exxx**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次事故,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沁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原告66634.72元。针对原告本次诉请,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仅对张云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9时50分,被告段胜利驾驶晋E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嘉峰加油站门口路段时逆向行驶,将公路上行人张云撞伤,造成原告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在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152014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其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沁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4日,原告张云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72.16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5966.16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6天);3、误工费2286.52元【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误工20天(住院6天+出院后2周)】;4、护理费684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冬爱,系农业户口,依原告申请,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住院6天】;5、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以上五项共计9842.68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段胜利驾驶晋E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段胜利驾驶小型客车与公路上行人张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晋Exxx**号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9842.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572.16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本次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270.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6572.16元,因被告段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段胜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52元;被告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2.16元;三、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由被告段胜利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