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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巧根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巧根,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巧根,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金志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渚镇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雪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国锋,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巧根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世纪大道项目建设需要,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于2003年2月21日下发了苏新动[2003]10号《关于下达二〇〇三年第十期征地动迁任务的通知》,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位于动迁范围内。2003年6月27日金巧根与苏州市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就原东渚工艺品厂(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动迁补偿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青山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区动迁政策补偿标准,给予金巧根一次性动迁补偿金33.5万元;自签订本协议日起至2003年7月7日,金巧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搬迁。金巧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1996年11月22日,金巧根与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吴县市东渚镇青山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就原东渚工艺品厂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另约定将全部固定资产的约20%转让给金巧根。再查明,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由金巧根和陆金珍出资成立,金巧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8日,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与原东渚镇青山村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东渚镇青山村将原有厂房租给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作厂房使用。2001年8月22日填发的吴房权证东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坐落东渚镇工艺厂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苏州市吴中区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产别为集体产。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于金巧根诉称其享有固定资产中20%的份额应该按照私营企业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事宜,金巧根已于2003年6月27日与苏州市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故金巧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主张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等权利的主体,因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如金巧根所认为系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也应由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金巧根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巧根的起诉。上诉人金巧根上诉称,一、1996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吴县市东渚镇青山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就原东渚工艺品厂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另约定将全部固定资产净值中约20%部分(包括房产)转让给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2003年4月,苏州高新区进行世纪大道建设需对上述固定资产动迁,被上诉人明知该资产早已转让给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但在拆迁上诉人所有上述资产时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使上诉人不能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是否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已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补偿进行审查,就以上诉人与案外人苏州市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就拆迁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案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支付合理合法的拆迁补偿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私营企业补偿标准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27日,上诉人金巧根与苏州市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就苏州市东盛时装有限公司动迁补偿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即对于苏州东盛时装有限公司的动迁补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苏州市东渚镇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仅是一个分配协议,不是法律法规上的补偿协议,从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认为上述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过低,因该协议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